吴京与战狼(北京)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5884号

原告:吴京,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满族,演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霞,北京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良,北京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狼(北京)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谷炳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定显,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战狼(北京)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肖像权、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霞、李中良,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定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开道歉,致歉内容应包括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厘米*9厘米;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3.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大陆知名导演、演员,曾参演、主演《杀破狼》、《战狼》多部影视作品。原告导演并主演的《战狼》系列电影荣获多项奖项。此外,原告还获得了多项武术奖项。原告的姓名、肖像己经具有较高的商业代言价值。

2019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福州路东段XX号的中国西部国际博览城“第100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全国糖酒交易会)会展中为了对其经营的“战狼维生素饮料”进行商业宣传,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展位的显著位置多处设置带有原告姓名和肖像的广告牌,并标注“电影《杀破狼》(主演:吴京)助力战狼品牌”,被告的这一行为极易让消费者误认为原告系被告生产的战狼维生素饮料的代言人,事实上原告并未对该产品代言,被告的行为误导了广大消费者,也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

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进行商业宣传,在客流量极大的全国糖酒交易会中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和肖像,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和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和姓名,认可造成侵权的事实,愿意当庭道歉,同意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是小公司,刚开始运营没有专业人士,销售情况不好,获利不多,只能将产品卖到小县城,北京市是不卖的,在全国糖酒交易会的时候不太懂,就用了原告的照片。而且在全国糖酒交易会只是一个小摊位,进入全国糖酒交易会需要门票,影响力很小。原告主张参照商业代言缺乏依据,商业代言是商业合作,本案是侵权,性质不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使用图片是积极正面的角度,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问题,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维权开支,律师费过高,公证费以票据为准,原告及其代理人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姓名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公民的肖像,不得盗用、冒用他人姓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全国糖酒交易会其公司展板上使用原告图片、姓名,内容涉及宣传其公司战狼维生素饮料产品。被告使用的图片系原告在电影《杀破狼》中的剧照,照片展示了原告面部正面形象,具有高度识别性。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礼道歉方式由法院考虑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照片内容并无侮辱、贬低、丑化原告人格之实际后果,难以认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作为演艺人士,其姓名、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其执导并主演的电影《战狼Ⅱ》目前系国产电影历史最高票房纪录保持者,在国内乃至全球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产品名称系战狼,并在宣传时使用原告之肖像、姓名,该使用方式足以使一般公众误认为原告系被告产品之代言人。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或被告因此获得利益的具体金额,但本院综合考虑具体案情酌定判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赔偿维权成本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纳,具体金额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律师费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交通费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战狼(北京)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连续七十二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吴京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根据原告吴京的申请,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战狼(北京)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战狼(北京)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京经济损失六十万元、公证费三千元、律师费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原告吴京负担1583元(已交纳),由被告战狼(北京)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航

二零二零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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